政治雷達法律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 › 第4條

職業訓練師與學校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及待遇比照辦法 第4條

職業訓練師或學校教師依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相互轉任時,其在職業訓練主管機關立案職業訓練機構或教育主管機關立案學校之專任教學年資,得相互採計提敘薪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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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