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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訓練法 第10條
第 三 章 職業訓練之實施 › 第 一 節 養成訓練
養成訓練期滿,經測驗成績及格者,由辦理職業訓練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或事業機構發給結訓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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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成訓練」的其他條文
第7條
養成訓練,係對十五歲以上或國民中學畢業之國民,所實施有系統之職前訓練。
第8條
養成訓練,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職業訓練機構辦理。
第9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職類之養成訓練,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訓練課程、時數及應具設備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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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 職業訓練法 全文
第1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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