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職業養成訓練及轉業訓練委任或委託辦法 › 第3條

職業養成訓練及轉業訓練委任或委託辦法 第3條

主管機關得視產業發展所需人力或國民職業訓練需求,委託下列單位辦理養成訓練及轉業訓練: 一、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或登記之職業訓練機構。 二、大專校院或高中(職)學校。 三、設立目的與人才培訓有關之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 四、依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 五、營業項目與人才培訓有關之公司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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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