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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養成訓練及轉業訓練委任或委託辦法
一句話看懂
職業養成訓練及轉業訓練委任或委託辦法規範勞動部為提升勞動者職業能力,辦理職業訓練相關事項時,可以委託或委任特定機關、機構或團體辦理訓練計畫、課程開發、師資培育等事項。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2-09-26・共 14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
第三條
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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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職業訓練機關(構)辦理養成訓練及轉業訓練。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辦理養成訓練及轉業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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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主管機關得視產業發展所需人力或國民職業訓練需求,委託下列單位辦理養成訓練及轉業訓練: 一、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或登記之職業訓練機構。 二、大專校院或高中(職)學校。 三、設立目的與人才培訓有關之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 四、依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 五、營業項目與人才培訓有關之公司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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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主管機關應以公開甄選方式委託辦理訓練,並公告下列事項: 一、委託之業務範圍。 二、委託對象之資格。 三、委託之期間。 四、甄選及評審之方式。 五、參與甄選應附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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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辦理養成訓練及轉業訓練之事項如下: 一、訓練需求之調查分析。 二、訓練職類與課程之規劃、師資教材設備之設置及開發。 三、訓練課程之執行。 四、學員招生錄取作業、訓練期間及結訓後就業或轉業之輔導。 五、達成訓練效益之相關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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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訓練受託單位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屬
第三條
所定之單位。 二、組織及財務健全。 三、具訓練執行能力。 四、經主管機關評鑑辦理訓練績效優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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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主管機關委託訓練之期間,最長五年。 訓練受託單位接受委託辦理訓練,經評鑑績效優良者,主管機關得不經公開甄選程序,與訓練受託單位續行簽約一次,其續行簽約期間最長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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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為甄選訓練受託單位,主管機關得聘請學者、專家及相關單位代表審查,必要時得召開會議審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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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主管機關與訓練受託單位簽訂之行政契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委託之事項及範圍。 二、委託之費用及其給付條件。 三、委託事項之履約期間。 四、委託事項之履約管理。 五、委託事項之成果驗收及績效評估。 六、解除或終止契約之事由及違反契約之處理。 七、訓練委託之權利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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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主管機關應將訓練委託之下列資訊公告之: 一、法規依據。 二、訓練受託單位名稱。 三、委託事項及範圍。 四、委託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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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訓練受託單位應定期向主管機關報告執行情形,並依規定接受評鑑。 主管機關得派員至訓練受託單位檢查受託事項及經費運用之情形,並得要求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訓練受託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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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訓練受託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解除或終止行政契約: 一、主動申請終止委託契約。 二、有具體事證,經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持續辦理受託事項。 三、違反或怠於執行委託契約之約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前條規定。 五、偽造、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 六、經主管機關評鑑結果不合格。 七、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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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依前條規定解除或終止委託契約者,於契約解除或終止日起二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為訓練受託單位。但不可歸責於訓練受託單位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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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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