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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 第2條

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向雇主提出。 前項提出方式,受僱者及雇主應事先約定以書面、電子郵件、通訊軟體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方式為之,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職務。 二、留職停薪期間之起訖日。 三、子女之出生年、月、日。 四、留職停薪期間之住居所、聯絡電話。 五、是否繼續參加社會保險。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六個月為原則。但受僱者有少於六個月之需求者,每次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期間及次數如下: 一、三十日以上未達六個月:以二次為限。 二、未滿三十日:每次申請,得以日為單位。但合併以三十日為限。 受僱者向雇主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程序如下: 一、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三十日以上:於十日前提出。 二、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未滿三十日:於五日前提出。但因子女生病、停托、停課,受僱者須親自照顧時,得於一日前提出。 前項第二款但書規定,受僱者因突發情形不及於一日前提出者,得委託他人代辦申請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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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受僱者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與雇主協商提前或延後復職。第4條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除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不計入工作年資計算。第5條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受僱者欲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各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第6條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雇主得僱用替代人力,執行受僱者之原有工作。第7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不得與他人另訂勞動契約。第8條受僱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雇主應隨時與受僱者聯繫,告知與其職務有關之教育訓練訊息。第9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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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