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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查核實施辦法 第12條

能源用戶建立能源查核制度,應包括左列各款: 一、能源查核專責組織 (應包括能源管理人員) 。 二、能源流程分析。 三、儀表監視及測試系統。 四、主要設備能源效率標準及使用紀錄。 五、定期檢查各使用能源設備之效率。 六、能源耗用統計及單位產品能源使用效率分析。 七、前一年度執行節約能源計畫成效檢討。 前項第二款及第七款資料應於每年元月十日前填列一式一份,送中央主管 機關核備。經核備後之第二款資料如有變更,應自變更日起四十五日內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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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