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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查核實施辦法 第4條

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八條所稱年平均量,依年度數量計算之。 前項年平均量以六十九年度及七十年度之數量計算。新設或擴建者,以其 經營能源業務或使用能源最初二年度之數量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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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