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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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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法 第110條
每日供水量在三千立方公尺以下之簡易自來水事業,得不適用
第九條
、
第四十三條
、
第四十六條
及
第五十九條
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行訂定自治法規管理之。 前項每日供水量在三百立方公尺以下之簡易自來水事業,得不適用
第五十七條
之規定。 前二項簡易自來水事業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代表人申請自來水事業同意後,由自來水事業代管或接管其供水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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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0-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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