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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舊 67.08.30 訂定) 第7條

自用發電設備之發電總容量在五百瓩以上者,置專任主任技術員一人,發 電總容量在不滿五百瓩者,置技術員一人或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 建設局認可之機構主持工程上一切業務。技術員得依左列規定兼任之: 一、所兼以相鄰近之自用發電設備,並以五處為限。 二、凡任專任主任技術員,不得兼任。 專任主任技術員及技術員,其資格準用電業主任技術員任用規則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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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