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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貿易港區申請設置辦法 第2條

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置自由貿易港區(以下簡稱自由港區)之土地,其區位應符合下列各款要件之一: 一、位於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制區域(以下簡稱海空港管制區)內者。 二、位於海空港管制區外,且與海空港管制區相連接寬度達三十公尺以上者。 三、位於海空港管制區外,因道路或水路穿越而與海空港管制區分隔,得以專屬通道連接,並與海空港管制區結合形成整體管制區域者。 四、位於海空港管制區外,與海空港管制區間得闢設長度一公里以內之專屬道路連接,且該專屬道路無其他聯外出口者。 五、位於海空港管制區外,與海空港管制區間,能運用科技設施進行周延貨況追蹤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土地,面積應達三十公頃以上或經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理機關(構)同意,與海空港管制區土地合併開發者。 自由港區周邊應設置足與外界隔絕之管制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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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