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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16條

自由港區事業輸往國外之物(貨)品,除下列物(貨)品於輸往國外前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受其他法律或其法規命令有關輸出規定之限制: 一、事業廢棄物。 二、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三、鑽石原石。 四、管制藥品。 五、華盛頓公約附錄物種或其製品。 六、國際漁業組織管理之特定魚種。 七、已錄製之雷射影碟、影音光碟、數位影音光碟或其他視聽著作。 八、毒性化學物質。 九、半導體晶圓製造設備。 十、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 十一、氟及氯全鹵化之其他衍生物。 十二、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物(貨)品。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公告前項第十二款物(貨)品時,應副知海關及本條例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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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