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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製自用飼料許可管理辦法 第10條

自製自用飼料戶終止自製飼料後一個月內,應報請原發證機關,廢止其自製飼料許可,並繳銷原領得之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其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獲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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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