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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製自用飼料許可管理辦法
› 第8條
自製自用飼料許可管理辦法 第8條
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自製自用飼料戶姓名、住居所;非屬自然人者,其名稱、代表人或負責人、主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混合機所在地之飼養場所名稱;有飼料調配室者,其面積。 三、自製飼料供給之飼養場所,其登記證字號、名稱、地址、飼養種類及規模。 前項應記載事項有變更者,自製自用飼料戶應於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原發證機關)申請許可變更。但混合機遷移至其他直轄市或縣(市)者,應依
第十條
規定申請原發證機關廢止原自製飼料許可,並依
第四條
規定向其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重新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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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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