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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各級組織及實施地方自治綱要 第30條

市政府對市議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 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市政府三十日內附具理由 ,送請市議會覆議,覆議時如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二維持原議決案,市政府 應即接受。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八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 ,得附具理由函復市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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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