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臺北飛航情報區中外航空器飛航申請處理及管制辦法 › 第24條

臺北飛航情報區中外航空器飛航申請處理及管制辦法 第24條

美國軍用航空器進出或通過本區及在本區內飛航之申請,依左列規定辦理 : 一、外交申請 (DIPLOMATIC CLEARANCE) : (一) 由美在臺協會於航空器進入本區前八十四小時,以書面載明左列資 料送達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由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於航空器進入 本區七十二小時前,轉送國防部核准後始得飛航。 1 機型及架數。 2 備用機型別及架數 (最多三架) 。 3 機號及無線電呼號。 4 任務。 5 起降地點。 6 預計進出管區時間。 7 預計起降 (離到場) 時間。 8 飛航路線。 9 乘客中有貴賓者,其姓名及官銜。 (二) 已獲同意進出或於本區內飛航之外交申請許可,自申請飛航時起二 十四小時內有效。如延遲起過二十四小時而仍須飛航時,應以最迅 速之方法,通知國防部令知空軍總部轉知執行單位後,方可實施飛 航,以免影響本區防空識別。 (三) 美軍航空器除經我方核准之特別飛航任務外,凡進出入中國大陸飛 航之航空器,不得飛經本區。 二、軍事申請: (一) 申請程序:依國防部 (68) 射專字第一二三八號令辦理。 (二) 由空軍作戰司令部空中管制中心 (ACC) 將申請獲准之航空器,以 電話通知民航局區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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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