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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光復初期隨國軍赴大陸地區作戰人員撫慰金發給辦法 第10條

第三條人員除失蹤、死亡者外,應俟本人返回臺灣地區完成戶籍登記後辦理;其未返回臺灣地區完成戶籍登記,自大陸地區或第三地區委託他人或由在臺灣地區親屬代為申請者,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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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