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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公民營通信設施管制運用辦法 第31條

各核發查線證之機構,應將配發所屬各單位查線證數量及編號,列表逕報 製發機關備查,並以副本連同附表分送臺灣警備總部、憲兵司令部及臺灣 省警務處、台北市警察局以便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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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