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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各港務局海事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第21條

港務局對海事案件評議後,應俟當事人得申請復議之三十日期間屆滿後而 不申請復議者,始得對建議之行政處分作成處分書予以處分,如當事人對 其評定書有異議並依規定於三十日內向交通部申請復議者,該港務局應俟 交通部復議結果,再行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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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