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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各港務局海事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一句話看懂
臺灣地區各港務局海事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規範臺灣港務局設立海事評議委員會的組織、職責及評議程序等相關事項,以確保海事糾紛得以公正、公平處理。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2-11-07・共 23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交通部為慎重處理海事案件,特委託臺灣省政府於台灣地區各港務局設立 海事評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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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各港務局局長、港務長及航政組組長為當然 委員,其餘委員由局長就左列人員中選聘之: 一、具有資望之船長及輪機長。 二、具有資望之引水人。 三、具有資望之海軍高級航海或輪機人員。 四、具有資望之漁業管理人員。 五、具有資望之驗船師。 六、具有資望之有關教授或教師。 七、具有資望之保險從業人員。 八、具有資望之律師。 九、具有資望之會計師。 十、具有資望之海事公證師。 十一、其他對海事案件之處理特具經驗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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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會委員除當然委員外,任期均為一年,期滿得續聘之。 本會委員在任期內如因職務調動或其他事故不能繼續執行職務時,由港務 局長改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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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會置執行祕書一人,由航政組海事課課長兼任之,承召集委員之命,綜 理本會日常事務;置海事檢查員一至四人,辦事員一至三人,由航政組人 員中調兼之,受執行秘書之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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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會由港務局局長兼委員為召集委員並擔任評議會議主席;局長因故不能 出席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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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會委員、執行祕書、檢查員及辦事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屬本機關之委 員得依規定酌支列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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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會得評議左列事項: 一、船舶沉沒、碰撞、觸礁、強迫停泊或其他意外事故及有關船舶貨載、 海員或旅客之非常事變等海事案件之調查評議事項。 二、有關船員及不屬船員部分之過失責任評議事項。 三、海難事件各項費用或海損之評議事項。 四、有關船舶航行安全之建議改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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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會受理前條海事案件之評議,應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或上級機 關及港務局局長之交議,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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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會受理海事案件之評議,執行祕書應先作成海事檢查報告書或資料摘要 ,連同卷證送請召集委員指定日期開會評議,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見證 人或其他有關人員備詢,各該當事人並得就事件為事實上之陳述與申辯。 當事人列席本會會議時,應予以閱覽有關資料之便利及充分申辯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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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會會議於聽取前條列席人員之說明或申辯後,主席應告知其退席,宣布 進行評議,並作成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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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第九條
規定之海事檢查報告或資料摘要,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案由。 二、當事人姓名、年齡、籍貫、所任職務及任職之公司或機構。 三、本案有關資料概述 (包括當事人報告及詢問有關人員之筆錄案件發生 時間、地點、船舶名稱、噸位、載重、吃水深度、船之長、寬、主機 、氣象、航向、航速、流向、流速、損壞狀況等) 。 四、案情檢查經過。 五、船長之海事報告。 六、案情研判。 七、擬議處理意見。 八、參考法規條文。 九、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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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會對海事案件之評議認為有實地查驗之必要時,得由召集委員指派檢查 員實地調查或勘驗。當事人應負協助之義務,並提供必要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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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本會委員或承辦人員對於海事之評議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予迴避。 前項情形,由會議主席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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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海事案件之評議,涉及港務管理機關之責任者,得由該港務局申敘理由, 報請交通部核准,移轉其他港務局海事評議委員會評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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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本會會議之決議,以委員逾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並 得將不同意見載入紀錄,以備查考。 出席委員之同意與不同意意見人數相等時,取決於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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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本會決議應作成海事評議書原本,報請港務局局長核定後作成正本 (格式 如附件一) ,以港務局之名義送達當事人 (如附件二) ,並以副本分送交 通部及有關機關。 外籍船舶或人員涉及海事案件,經評議認為故意或重大過失者,航政主管 機關應囑託外交部將海事案件發生情形及結果送達該船員所屬國或船籍國 請求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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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當事人對海事評議書有異議時,得於收到評議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交通 部申請復議。 前項期限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者,以其次日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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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本會委員、執行祕書、檢查員及辦事員,對於海事案件之評議,在評議未 定案前,應嚴守祕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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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海事評議書之送達,應作成送達證明,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差為送達 人,送達證書格式如附件三。 海事責任評定書之送達,除前項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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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本會海事評議書,係供行政主管機關作為行政處分或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 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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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港務局對海事案件評議後,應俟當事人得申請復議之三十日期間屆滿後而 不申請復議者,始得對建議之行政處分作成處分書予以處分,如當事人對 其評定書有異議並依規定於三十日內向交通部申請復議者,該港務局應俟 交通部復議結果,再行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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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有關漁船海事案件由本會受理評議後,將評定書移送漁業主管機關,漁業 主管機關對海事案件之評定及復議所建議之處分,依前條規定之程序予以 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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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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