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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含藥酒類管理辦法 第10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者,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自行釀造酒類或購買私酒或私酒精為製造原料者,由專賣機關移送司 法機關,依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以製造私 酒論處,並由原許可機關撤銷其許可。 二、不向專賣機關申配酒類而向市面採購酒類為製造原料者。專賣機關得 停止該藥商申配酒類。停配期限至少二年。並由專賣機關視其情節輕 重,依專賣法令規定予以處分,或函請衛生主管機關視情節輕重撤銷 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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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