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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含藥酒類管理辦法 第5條

凡製造含藥酒類,應以酒精度三十度以上之酒類調製,並依專賣機關有關 管理辦法之規定,檢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證影本,向專賣機關申請登 記、配售、不得自行釀造,或向市面採購酒類為製造藥品之原料 (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 。 專賣機關配售前項酒類時,應以副本通知受配藥商之當地 (縣市) 衛生主 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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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