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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許可辦法
› 第21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許可辦法 第21條
本法施行前已入國之無戶籍國民未能強制出國者,其申請居留,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為之: 一、申請書。 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證明。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之健康檢查證明有不合格之項目者,由移民署通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第一項第三款之相關證明文件,指下列證件: 一、我國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具有我國國籍之文件。 二、入國許可證件。 三、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 四、出生地證明。 五、入國日期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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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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