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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強制出國處理辦法 第10條

移民署執行無戶籍國民之強制出國,應檢查受強制出國之無戶籍國民身體與攜帶之物及派員戒護至機場、港口,監視其出國,並將其證照或旅行文件交由機、船長或其授權人員保管。有抗拒出國或脫逃之虞者,移民署得派員護送至應遣送之國家或地區。 對受強制出國之無戶籍國民為身體檢查,應尊重其性別,並由適當之人員為之。 執行第一項無戶籍國民強制出國之目的地,以遣返當事人外國國籍所屬國家或地區為原則。但不能遣返至其所屬國家或地區者,得依當事人要求將其遣返至下列之一國家或地區: 一、當事人持有效證照或旅行文件預定前往之第三國家或地區。 二、當事人進入我國之前,持有效證照或旅行文件停留或居住之國家或地區。 三、其他接受其進入之國家或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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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