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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強制出國處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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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強制出國處理辦法 第4條
受任律師於陳述意見程序或審查會進行時,得在場陪同、筆記詢問要點及適時表示法律意見。 當事人陳述意見內容經移民署認有重大遺漏者,得經當事人同意,由受任律師代為補充。 受任律師及通譯,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錄影、錄音或直播。 二、拍攝詢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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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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