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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產地證明書發給辦法 第5條

出口商為配合貨品與產地證明書同時送達受貨人辦理提貨,必需於貨品驗 關裝運前申請先行發給產地證明書者,得檢同有關貨證需同時送達之證明 文件,向指定之發證機關申請先行發證。但應於貨品驗放後一個月內補送 海關驗放證明文件銷案,否則停止其先行發證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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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