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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升等考試規則
› 第3條
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升等考試規則 第3條
本考試之應考資格如左: 一、現任第十一職等職務一年以上,已支第十一職等本薪最高級者,得應 第十二職等升等考試。 二、現任第七職等職務一年以上,已支第七職等本薪最高級者,得應第八 職等升等考試。 三、現職雇員已支雇員本薪最高薪點滿一年者,得應第三職等升等考試。 前項年資之採計,連續計算至考試舉行前一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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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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