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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升等考試規則

一句話看懂
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升等考試規則規範臺灣省及直轄市所屬營業事業機構人員的升等考試辦法,確保相關人員的選拔與晉升合乎規定。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4-07-06・共 12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臺灣地區省 (市) 營事業機構人員升等考試 (以下簡稱本考試) ,依本規 則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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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考試分為第十二職等、第八職等及第三職等升等考試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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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考試之應考資格如左: 一、現任第十一職等職務一年以上,已支第十一職等本薪最高級者,得應 第十二職等升等考試。 二、現任第七職等職務一年以上,已支第七職等本薪最高級者,得應第八 職等升等考試。 三、現職雇員已支雇員本薪最高薪點滿一年者,得應第三職等升等考試。 前項年資之採計,連續計算至考試舉行前一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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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考試之類科及應試科目,如附表之規定,其有增減或變更時,應於考試 六個月前公告之。 ┌──────────────────────────────┐ │臺灣地區省 (市) 營事業機構人員第十二職等升等考試類科及應試科│ │目表 │ ├──────────────────────────────┤ │壹 本考試各科別普通科目為: │ │一 國父遺教 (三民主義、建國方略、建國大綱) 及中華民國憲法。│ │二 國文 (論文及公文) 。 │ │貳 筆試科目中凡列為選試科目者,由應考人各任選一科。 │ ├─┬─┬─┬─┬──────────────────────┤ │類│職│職│科│ │ │ │ │ │ │應 試 專 業 科 目 │ │別│組│系│別│ │ ├─┼─┼─┼─┼──────────────────────┤ │行│普│一│行│三 行政法研究 │ │ │通│般│政│四 行政學研究 │ │ │行│行│ │五 政治學研究 │ │ │政│政│ │六 公共政策研究 │ │ ├─┼─┼─┼──────────────────────┤ │ │財│財│財│三 財政學研究 │ │ │務│稅│務│四 經濟學研究 │ │ │行│行│行│五 財務法規研究 │ │ │政│政│政│六 財稅制度及財稅問題研究 │ │ ├─┼─┼─┼──────────────────────┤ │ │經│企│企│三 企業管理學研究 │ │ │健│業│業│四 民法研究 │ │ │行│管│管│五 企業政策研究 │ │ │政│理│理│六 經濟學研究 │ │ ├─┼─┼─┼──────────────────────┤ │ │衛│衛│環│三 環境衛生學研究 │ │ │生│生│境│四 環境品質研究 │ │ │行│環│管│五 環境污染防制法規研究 │ │ │政│保│理│六 環境規劃及管理研究 │ │ │ │行│ │ │ │政│ │政│ │ │ ├─┼─┼─┼─┼──────────────────────┤ │技│工│化│化│三 高等輸送現象 │ │ │ │學│學│四 高等化工熱力學 │ │ │ │工│工│五 高等化學反應工程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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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現職人員最近連續三年之年終考核 (成) 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者 ,其平均成績得併入升等考試之總成績計算,比重為百分之三十。另予考 核 (成) 或低一範圍之考核 (成) 成績不予採計。 前項考核 (成) 未達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者,以其考試成績為總 成績。 合於第三條規定之現職人員,奉准留職停薪,在國內外進修與現職有關之 科目者,於學成回原機關服務應升等考試時,其論文或學業成績,得視為 考試 (成) 成績。論文或學業成績僅列等第者,甲等考試或相當甲等以八 十分計算,乙等或相當乙等以七十分計算,丙等或相當丙等以下或論文、 學業成績不足七十分或未列成績、等第者,不予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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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考試筆試成績計算如左:  一、第十二職等、第八職等升等考試筆試成績,普通科目與專業科目分別 平均計算,普通科目占百分之三十,專業科目占百分之七十。但筆試 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五十分者,其考試成績 縱達及格標準,仍不予及格。 二、第三職等升等考試筆試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但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 分,或筆試成績平均不滿五十分,其考試總成績縱達及格標準,仍不 予及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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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考試及格標準,其總成績不得低於六十分。 前項及格標準,經典試委員會之決議,得按行政及技術類別,並以第十二 職等、第八職等、第三職等分別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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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必要時,得 委託有關機關辦理,並由考選部派員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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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考試辦理完畢後,典試委員會及辦理試務機關,應分別將辦理典試或試 務經過連同關係文件,函送考選部轉報考試院備案,並頒發及格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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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參加升等考試違規者,除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外,其經扣考處分者,應由 試務機關通知其服務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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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考試未規定事項,準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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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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