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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薪給暫行辦法
› 第10條
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薪給暫行辦法 第10條
各機構升等人員原支薪級之薪點,高於所升職等最低薪級之薪點者,換支所升職等同數額薪點之薪級;未達所升職等最低薪級之薪點,支最低薪級。但原支年功薪者,得予換支同數額之本薪或年功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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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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