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薪給暫行辦法 › 第9條

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薪給暫行辦法 第9條

各機構調任人員之薪級,依左列規定核支: 一 調任同職等職務人員仍支原薪級。 二 調任同範圍高職等職務,具有所任職等職務遴用資格者,自所任職等最低薪級起支;如未達所任職等最低薪級者,支最低薪級;如原支薪級之薪點高於所任職等最低薪級之薪點時,換支同數額薪點之薪級。 三 調任同範圍低職等職務時,以原職等遴用人員,仍支原薪級。但年終成績考核結果以晉支至所任職務之職等最高年功薪相當薪點為限。 四 調任不同範圍較低職等職務時,按其原支薪級換支所任職務之職等相當薪級至最高年功薪級為止,如有超過之薪級,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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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