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薪給暫行辦法 › 第13條

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薪給暫行辦法 第13條

各機構人事、主計人員,得適用本辦法規定比支薪給。 前項人員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或到職時自行選定支薪方式,於適用本辦法之事業機構任職期間,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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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