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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礦害預防及處理辦法 第19條

礦業主持人對廢石或熔渣之堆積認有礦害之虞時,應即採取左列措施: 一、停止繼續堆積。 二、改善防護設施。 三、其他應急措施。 四、報告主管機關、縣 (市) 政府,並通知利害關係人。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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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