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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礦害預防及處理辦法 第20條

礦業主持人於探礦或採礦施工時,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在鐵路、公路、橋樑、隧道、車站、機場、港口、碼頭、商埠、重要 之水利設施、廠址、公共建築物及不能移動之著名古蹟等周圍六十公 尺以內之地面及其垂直深度一百公尺之範圍內不得採掘。但經該管理 機關或管理人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二、凡需開鑿坑道通過前款不得採掘之範圍時,應先檢具開採計畫、坑道 通過保固工程計畫及管理機關或管理人之同意書,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 三、凡在第一款規定不得採掘範圍內超過垂直深度一百公尺之地區採礦者 ,應檢具地上設施或建築物與地下坑道之位置關係圖,報請主管機關 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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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