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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礦害預防及處理辦法 第25條

礦害之鑑定,應按其種類分別調查有關左列事項: 一、主體事項: (一) 黑煙、微塵、或有害氣體。 1 選煉方法及程序。 2 選煉設備。 3 在排出口煙塵、氣體之濃度及其影響範圍與程度。 (二) 放流水。 1 礦場坑內外排水系統及設備。 2 礦水、廢水、放流水之水質及其影響範圍與程度。 (三) 廢石與熔渣。 1 探礦、採礦、選礦及煉礦方法。 2 廢石或熔渣之種類、性質、產量、堆積情形及其影響範圍與程度。 (四) 地陷。 1 地形及地上物狀況。 2 地質及其斷層、裂罅、褶曲等構造狀態。 3 礦 狀況、採礦方法、採掘範圍及其距地表之深度。 4 充填及舊採掘跡情形。 5 地陷發生與採礦之時間關係及其影響範圍與程度。 二、一般事項: (一) 預防處理設施。 (二) 礦害防止工作紀錄。 (三)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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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