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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礦害預防及處理辦法 第26條

主管機關對礦害之鑑定,應於七日前通知礦業主持人及利害關係人前往現 場會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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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