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 › 法律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 第16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16條

第 三 章 赴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 › 第 一 節 代表人辦事處
臺灣地區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在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一、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 二、最近三年未受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規定之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AI 白話解釋

「代表人辦事處」的其他條文

第15條臺灣地區保險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在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一、最近三年具…第17條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在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應…第18條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在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得…第19條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大陸地區…第20條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於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後,…
← 第15條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全文第17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