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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 第17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17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在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應檢附下列書件或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董事會議事錄;無董事會者,全體董事同意書。 三、最近三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四、預定代表人姓名。 五、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保險業預定代表人應具備良好之品德操守及專業領導能力,且無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
第三條
所列各款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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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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