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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30條

第 三 章 赴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 › 第 三 節 參股投資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參股投資,並應於大陸地區保險業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應於大陸地區保險業主管機關許可其參股投資後,立即檢具下列事項相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大陸地區保險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函。 二、投資金額、對象及其股權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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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