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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海運直航許可管理辦法
› 第3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海運直航許可管理辦法 第3條
船舶運送業申請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海運客貨直航業務,應檢附海運直航申請書、營業計畫書及相關文書,向航港局申請,經該局考量運量供需及運能平衡,核轉交通部許可後,始得營運。 第一項許可期間,以二年為限,並得於期限屆滿三十日前重新申請許可。 船舶運送業應於取得許可後四個月內營運;屆期未開始營運者,由航港局報交通部廢止其營運許可。 臺灣地區船舶運送業經營第三地與大陸地區航運業務者,準用本辦法規定。大陸地區船舶運送業經營第三地與臺灣地區航運業務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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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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