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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菸草種植管理辦法 第69條

菸草種植人之菸葉乾燥設備,其設置、遷移、轉讓、租賃、改建違反規定 者,應依左列各款規定於次一年期處分。 一、未經菸草管理機構核准設置者,不予繼續許可種植菸草。 二、轉讓、租賃、改建或遷移,未經菸草管理機構核准者,減少其種菸面 積○‧一公頃。 三、設置之地點,規格或完工日期,不依菸草管理機構規定辦理者,減少 其種菸面積○‧一公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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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