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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酒精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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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酒精管理辦法 第17條
酒精製造人在酒精工廠或儲藏場所之酒精、酒母 (包括酒醪) 及其他半製 品,發生損失情事時,應於三日內依左列規定申請主管分局指派檢查人員 前往勘查。 一、損失物品名稱及數量。 二、損失日期、原因及經過情形。 三、損失物品之處理。 前項勘查結果應報請公賣局核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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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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