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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體育人員加入大陸地區體育團體為成員或擔任職務許可辦法 第11條

主管機關許可時,應載明許可為成員或擔任之職務、大陸地區體育團體之 名稱及許可期間。 申請人應依前項許可內容為成員或擔任職務。 申請人為大陸地區體育團體之成員或擔任職務之內容有變更時,應自事實 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第一項所定許可期間屆滿時,申請人得申請展延,展延一次最長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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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