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臺灣地區體育人員加入大陸地區體育團體為成員或擔任職務許可辦法 › 第10條

臺灣地區體育人員加入大陸地區體育團體為成員或擔任職務許可辦法 第10條

對於第六條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一、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徵詢運動團體之意見,經表示不同意者 。 二、申請人同一申請案經主管機關不予許可,尚未滿六個月者。 三、有礙國家體育發展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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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