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臺灣地區體育人員加入大陸地區體育團體為成員或擔任職務許可辦法 › 第12條

臺灣地區體育人員加入大陸地區體育團體為成員或擔任職務許可辦法 第12條

臺灣地區體育人員經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有損及國家利益之情事者。 二、申請書或檢附證明文件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其情節重大者。 三、有前條第三項之情事,未申請變更者。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國家代表隊之徵召者。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之規定,其情節重大者。
AI 白話解釋
← 第11條看 臺灣地區體育人員加入大陸地區體育團體為成員或擔任職務許可辦法 全文第13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