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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體育人員加入大陸地區體育團體為成員或擔任職務許可辦法 第14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加入大陸地區體育團體為成員或擔任職務者,應自本辦 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許可 者,以未經許可論,並依第十五條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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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