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臺灣地區體育人員加入大陸地區體育團體為成員或擔任職務許可辦法 › 第4條

臺灣地區體育人員加入大陸地區體育團體為成員或擔任職務許可辦法 第4條

本辦法所稱加入大陸地區體育團體為成員或擔任職務,指直接或間接加入 大陸地區體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擔任運動選手、教練、裁判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成員或擔任其職務。
AI 白話解釋
← 第3條看 臺灣地區體育人員加入大陸地區體育團體為成員或擔任職務許可辦法 全文第5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