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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88.06.30 訂定)
› 第14條
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88.06.30 訂定) 第14條
攤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撤銷攤販許可證。 一、申請事項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 二、擅自變更營業種類、地點、時間者。 三、無故停止營業逾三個月以上者。 四、將攤位出租、轉讓或交由他人代為營業者。 五、本人、配偶獲配市場攤位者。 六、無故未依
第六條
規定期限遷至指定地區(段)者。 七、經政府輔導轉業者。 八、戶籍遷離原發許可證之省轄市或鄉(鎮、市)者。 九、積欠營業稅、場地使用管理費或清潔服務費達三個月者。 攤販有前項第三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證者,不得再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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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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