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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 第15條

臺灣省有財產,在未依第十二條規定期限內完成移交前,應由原管理機關(構)、學校辦理下列事項: 一、妥為管理維護。 二、收取孳息。 三、追收被占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 四、原有訴訟案件之處理。 五、執行已簽約之改良利用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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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