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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新 88.06.30 訂定) 第20條

公有市場攤舖位承租人自訂定租約翌日起,逾二個月未開始營業或未經申 請核准,擅自停業,每年累計達二個月者,終止租約,收回攤舖位。 公有市場攤舖位承租人申請停業期間,除應徵服兵役或重病需繼續治療者 外,每次最長不得超過二個月,停業期間仍應依規定繳納租金及清掃費。 停業期滿未復業者,終止租約,收回攤舖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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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