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新 88.06.30 訂定) › 第22條

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新 88.06.30 訂定) 第22條

公有市場攤舖位承租人應利用原有設備營業,不得變更位置、規格及營業 種類。如需增加裝置或設備時,應事先繪具圖說敘明理由,報經主管機關 同意後始得添置。 前項添置之設備於契約終了時,應即回復原狀,違者由主管機關以承租人 之費用代為拆除。如有損毀原設備情事,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負連帶賠償 責任。但另有約定時,從其約定。
AI 白話解釋
← 第21條看 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新 88.06.30 訂定) 全文第23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