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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新 88.06.30 訂定)
› 第22條
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新 88.06.30 訂定) 第22條
公有市場攤舖位承租人應利用原有設備營業,不得變更位置、規格及營業 種類。如需增加裝置或設備時,應事先繪具圖說敘明理由,報經主管機關 同意後始得添置。 前項添置之設備於契約終了時,應即回復原狀,違者由主管機關以承租人 之費用代為拆除。如有損毀原設備情事,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負連帶賠償 責任。但另有約定時,從其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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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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