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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新 88.06.30 訂定) 第25條

公有市場攤舖位承租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攤舖位依商業登記法令需辦理登記者,應辦妥登記後始得營業。 二、營業不得逾主管機關規定之時間。 三、攤舖位及供出售之物品應排列整齊,高於地面五十公分以上,並不得 超越規定界線或佔用通道。 四、飲食攤位應使用無煙臭之燃料。 五、非飲食攤位禁止在攤舖位內生火營炊。 六、不得將攤舖位改供其他用途或兼作住家使用。 七、公休日嚴禁營業使用,並全面澈底清掃消毒。 八、不得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或其他妨害衛生、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行 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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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